工商银行 业务回单收款(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

1、判决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第二款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但不得执行他人财产。

本案中,如果301账户内资金属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2、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22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1日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赵万举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3、案件背景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在办理赵万举申请执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黑81执4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分别冻结了种畜场在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铁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铁东支行)开设的090XX948(以下简称948号)和090XX301(以下简称301号)账户内的存款5678283.97元。

以案说法 | 维修资金能否作为执行财产

资金冻结

种畜场于2018年7月17日提出异议,称上述两个账户分别为该场的社保专用账户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不符合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应依法解除冻结。

农垦中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黑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种畜场的异议请求。种畜场不服,以前述相同理由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

黑龙江高院查明,种畜场在工商银行铁东支行948号银行账户户名为种畜场社会保险费专户;301号银行账户户名为种畜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专户。根据种畜场提供的房屋维修基金汇总表和公共维修基金明细表,银行业务回单(收款)等证据,证实该两个账户内资金均为专项资金,没有用于其他业务支出。

黑龙江高院认为,农垦中院对该两个专项资金账户进行冻结,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种畜场的复议申请依法应予支持。黑龙江高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黑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农垦中院(2018)黑81执46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和(2018)黑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

赵万举不服黑龙江高院作出的(2018)黑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要求:一是依法对黑龙江高院(2018)黑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提起监督;二是依法撤销黑龙江高院(2018)黑执复85号执行裁定,指令执行或改裁。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种畜场主张的住房维修基金账户中的款项系10个小区业主缴纳,总额为951万元。但经申诉人到这10个小区走访调查,发现种畜场是编造了10个小区,伪造了小区的业主姓名,根本没有交维修金的收款凭证,所提供的10个小区有百分之七十以上未交工,未卖出,未能办理产权证。

现有新证据证明,种畜场所提供的10个小区,其中幸福家居小区根本不存在,根本没有业主姓名,更谈不到业主交维修基金及收款凭证,系弄虚作假。永安小区根本不属于种畜场管理。名星小区、名人雅居小区与被执行人无关,系他人开发。而且,种畜场提到盛世家居小区交维修金143万元,千禧名仕小区交维修金367万元,明星小区交维修金45万元,名人雅居小区交维修金97万元,上述小区经申诉人走访调查到售楼处及物业证实60%的房屋没有出售,部分售出没有办理产权证根本谈不到业主交维修基金了,被执行人这样做的目的就是用该账户隐匿逃避债务来对抗法院的执行。

第二,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1.黑龙江高院执行局在审理被执行人申请的复议时,没有通知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诉人参加,整个案件在黑龙江高院执行局审理了近3个月,申诉人是不知情的,整个审理卷宗没有申诉人任何签字,申诉人向黑龙江高院执行局提出种畜场提供的10个小区是编造虚假的,要求黑龙江高院调查的口头及书面申请未被采纳,导致黑龙江高院所作出的裁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同时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而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造成裁定错裁,适用法律错误。2.黑龙江高院执行局办案人,以书面审为由,对案件未认真审查调查而闭门主观武断人为办案,立案后本应通知申诉人却不通知,立案后本应将对方的复议书送达给申诉人却不送达,立案后本应到有关部门如银行对所查封的两个账户的银行流水及往来进行调查却不调查。

综上,黑龙江高院执行局复议所做的裁定,在立案后没有通知申诉人及没送达复议申请书及未参加复议听证及审理的情况下,所做的裁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6项违法情形,裁定显失公平公正,错把被执行人种畜场以住房维修基金账户的存款用以逃避债务编造的虚假缴纳维修基金小区、业主花名册、以及没有交款凭证证实,一起为老赖挡枪逃避债务,黑龙江高院执行局给其披上了合法外衣而错误裁定,使农民工的权利受到侵害,使被执行人种畜场逃避债务逍遥法外。

以案说法 | 维修资金能否作为执行财产

被执行人种畜场逃避债务逍遥法外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黑龙江高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并且另查明:

赵万举与张海燕、尹玉平、五洲公司、种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农垦中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4)垦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

一、被告种畜场给付原告赵万举涉案已完成工程劳务费3854223.58元及利息1078877.39元(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余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种畜场给付原告赵万举租赁涉案已完工程塔吊、钢管及看护设备等损失共计660925元;三、被告张海燕、尹玉平及五洲公司不承担案涉已完工程劳务费及损失的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5594025.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5元,原告赵万举负担47947元,被告种畜场负担44258元。鉴定费44000元,其中被告种畜场负担40000元,其余4000元由被告五洲公司负担。后种畜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黑龙江高院。黑龙江高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黑民终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 维修资金能否作为执行财产

维持原判

因种畜场、五洲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万举向农垦中院申请执行,农垦中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黑81执46号。2018年6月13日,农垦中院作出(2018)黑81执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种畜场在工商银行铁东支行94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78283.97元,冻结期限为1年,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同日,农垦中院作出(2018)黑81执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种畜场在工商银行铁东支行3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78283.97元,冻结期限为1年,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阶段,种畜场向审查法院提交了系列证据材料,包括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于2018年5月22日向948账户拨付235.6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业务回单(收款)、948账户一段时期内的流水单、301账户2018年3月21日利息入账5345.01元人民币的业务回单(收款)、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关于房屋维修基金由农场自行监管的情况说明、盖有种畜场计划财务部印章的1页房屋维修基金汇总表以及载明相关小区、缴纳人员、凭证号以及金额的70页维修基金明细表。

4、农垦中院意见

农垦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种畜场在工商银行铁东支行948号和301号两个账户,法院是否可以冻结的问题。

在本案中异议人种畜场称法院查封的两个账户分别是该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和社保专用账户,并提供相关账目往来明细证明两个账户是专项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规定,并没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及单位缴纳社保资金的账户法院不得冻结,种畜场主张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法院不得冻结其账户,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所以该院冻结种畜场在工商银行铁东支行948号和301号两个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种畜场的异议请求不能支持。农垦中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黑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种畜场的异议请求。

5、黑龙江高院意见

黑龙江高院认为,专项资金是明确了用途的资金,下拨机关明确了使用去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因此,专项资金一般不应视为是单位和企业的自有资金或收益,不在被执行资产的法定范围内。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及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种畜场在工商银行铁东支行948号和301号两个账户均为专项资金账户,该两个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实现了专项管理和支付,农垦中院对该两个专项资金账户进行冻结,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故种畜场的复议申请依法应予支持。黑龙江高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黑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农垦中院(2018)黑81执46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和(2018)黑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

6、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301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二是黑龙江高院的复议程序是否违法。

(一)301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申诉人主张被执行人提交的维修基金汇总表及明细表是虚假的,不足以证明301账户中的专项维修资金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第二款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但不得执行他人财产。

本案中,如果301账户内资金属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关键是如何判断301账户内资金是否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黑龙江高院仅根据301账户的户名和种畜场提交的未经申请执行人一方质证的维修资金汇总表和明细表,认定该账户内资金为专项资金,而没有对收款收据、账户的资金来源和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农垦中院未对相关事实予以审查并径行驳回种畜场的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301账户资金性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黑龙江高院复议程序是否违法

申诉人主张黑龙江高院审查中未通知其参加程序,系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案情是否复杂、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属于审查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执行中,黑龙江高院在审查复议案件时,未通知申诉人参加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黑龙江高院(2018)黑执复85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农垦中院(2018)黑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执复8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8)黑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重新审查。

7、案件评析

本案系涉维修资金账户执行案件。本案虽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认定301账户资金性质不属于维修资金账户,但其在审理过程中的意见值得关注: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维修资金账户的专款专用性质,且明确指出具有专款专用性质的维修资金账户不能作为承担第三人责任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如果301账户内资金属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实践中已经出现多起将维修资金账户作为责任财产承担他人债务的案例,具体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将维修资金作为代管主体的责任财产并对维修资金账户予以执行,此种情形主要出现在作为广义上的维修资金代管主体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在自身出现民事纠纷后,相关主体申请将其代管的维修资金作为其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例如维修资金政府代管机构未支付机构自身改造工程款项时,施工方要求强制执行其名下代管的维修资金账户。在此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因维修资金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且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以案说法 | 维修资金能否作为执行财产

维修资金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且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的主要是第二类情形,即维修资金能否成为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的执行财产。

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更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且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业主承担。因此,维修资金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的责任财产,法院亦可将维修资金作为业主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更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但这不能作为业主委员会侵害全体业主利益的理由。维修资金专款专用,且无论是《民法典》还是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均对维修资金的使用作出了明确的使用流程,即需经过业主表决后才能动用。如业主委员会使用维修资金的行为经过了业主表决,则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妥;但业主委员会承担的责任超出了业主的表决范围或未经过业主的表决,将维修资金作为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财产则有侵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之嫌,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将维修资金作为业主委员会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上述两种观点的根源在于我国现行制度未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予以明确。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曾明确指出:“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特别是建筑物本身的修缮,不得挪作他用,特别是不能用作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财产。”该条似乎可以作为今后处理类似问题的依据之一。

其次,农垦中院直接执行维修资金的理由是否正确。

农垦中院认为:并没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及单位缴纳社保资金的账户法院不得冻结,种畜场主张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法院不得冻结其账户,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所以该院冻结种畜场在工商银行铁东支行948号和301号两个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实践中,已经有多数基层法院执行维修资金的案例,大多数基层法院的理由与农垦中院类似:即“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执行维修资金,但法律也没有禁止执行维修资金”。此类理由最大的问题在于,在公法领域应当秉持“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当理解为禁止性行为。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农垦中院“农垦中院(2018)黑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的原因。

最后,本案中的301账户是否是维修资金账户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之一。与维修资金行政代管机构统一开设维修资金专户的全国普遍作法不同,本案中的301账户系由单位自行设立,自行用于维修资金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该账户是否构成维修资金账户,需要“对收款收据、账户的资金来源和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最后综合判断账户性质。

将来,如全国开始推广维修资金自管模式,对于业主大会自管的维修资金账户是否具有“维修资金账户”性质,似乎也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予以综合判断。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今后如全面推广自管模式,相关管理部门也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从账户的开户、财务管理、票据管理等方面,加强自管账户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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